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联合建议

发布日期:2016-11-04 16:00:13
  (2000年9月25日至10月3日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第三十五届系列会议上通过)

第一条〔缩略语〕

在本规定草案中,除另有明确说明外:

(i)“主管局”指由成员国授权进行商标注册的机构;

(ii)“注册”指由主管局进行的商标注册;

(iii)“申请”指要求注册的申请;

(iv)“商标”指与商品有关的商标(商品商标)或与服务有关的商标(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两者有关的商标;

(v)“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列为注册持有者的人;

(vi)“尼斯分类”指由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签订并经修订和修正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vii)“使用许可”指允许依成员国可适用的法律使用某商标的使用许可;

(viii)“被许可人”指由注册持有人许可使用商标的人;

(ix)“独占使用许可”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并禁止注册持有人使用和许可任何其他人使用商标的使用许可;

(x)“唯一使用许可”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并禁止注册持有人许可任何其他人使用,但不禁止注册持有人使用商标的使用许可;

(xi)“非独占使用许可”指不禁止注册持有人使用或许可任何其他人使用商标的使用许可。

第二条〔登记使用许可的请求〕

(1)〔登记请求书中的内容〕如果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使用许可须向其主管局登记,该成员国可要求登记请求书中包括下列的部分或全部说明或组成部分:

(i)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ii)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iii)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地址;

(iv)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

(v)被许可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vi)被许可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vii)如被许可人为任何国家的国民,该国国名;被许可人如在一国有住所,该国国名;被许可人如在一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该国国名;

(viii)注册持有人或被许可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该法人系依哪一国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该国之内的哪一领土区域的法律所组成的;

(ix)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的注册号;

(x)使用许可所适用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须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每组之前标明该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尼斯分类类别的编号,并按该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

(xi)在可适用的情况下,使用许可是独占使用许可、非独占使用许可还是唯一使用许可的说明;

(xii)在可适用的情况下,使用许可仅涉及注册所适用的一部分领土的说明,以及对该部分领土的具体说明;

〔第二条续〕

(xiii)使用许可的期限;

(xiv)本条第(2)款所指的签字。

(2)〔签字〕(a)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无论是否附有被许可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均应为成员国所接受。

(b)被许可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即使未附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只要附有如下内容之一,亦应为成员国所接受:

(i)使用许可合同的摘要,该摘要中须写明当事各方和被许可的权利,并经政府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机关证明为该合同的真实摘要;

(ii)未经证明的使用许可声明,该声明须按附于本规定附件中的使用许可声明书式所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写成,并由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和被许可人(或其代理人)二者签字。

(3)〔请求书的呈交〕就请求书呈交方面的要求而言,如果请求书中的说明和组成部分的呈交和排列与本规定附件所附的请求书书式中的说明和组成部分的呈交和排列相符,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请求。

(4)〔语文;译文〕(a)成员国可要求,请求书须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文,或使用主管局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

(b)成员国可要求,本条第(2)款(b)项第(i)目或第(ii)目所述的文件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文或主管局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的,请求书须附有将该所需文件译成主管局接受的语文或主管局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的译文,并须经证明。

(5)〔费用〕任何成员国均可要求,登记使用许可的,须向主管局缴纳费用。

(6)〔涉及几项注册的单一请求书〕即使使用许可涉及一件以上的注册,只要请求书中说明所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并且所有注册的注册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均相同,以及请求书中根据本条第(1)款就所有注册说明使用许可的范围,一份单一请求书即应足够。

(7)〔禁止其他要求〕任何成员国不得要求在向其主管局登记使用许可方面须遵守本条第(1)至(6)款所述以外的要求。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i)提供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的注册证;

(ii)提供使用许可合同或使用许可合同的译文;

(iii)说明使用许可合同的财务条款。

(8)〔与申请有关的请求〕如果成员国可适用的法律规定,与申请有关的使用许可须登记,本条第(1)至(7)款应比照适用于要求进行此种登记的请求。

第三条〔修正或撤销登记的请求〕

如果请求涉及修正或撤销使用许可登记,应比照适用第二条。

第四条〔不登记使用许可的效力〕

(1)〔注册的有效性和对商标的保护〕不向主管局或成员国的任何其他机关登记使用许可,不得影响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的注册有效性或对该商标的保护。

(2)〔被许可人的若干权利〕(a)成员国不得要求,被许可人依该成员国的法律享有参加由注册持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或通过此种诉讼获得因被许可使用的商标被侵权所致的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须以登记使用许可为条件。

(b)如果本款(a)项不符合成员国的国内法,则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该成员国。

第五条〔代表注册持有人使用商标〕

注册持有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使用商标的,如得到注册持有人的同意,即应认为构成注册持有人本人的使用。

第六条〔对使用许可的说明〕

如果成员国的法律要求对商标被许可使用这一情况予以说明,全部或部分地不遵守该要求,不得影响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的注册有效性或对该商标的保护,亦不得影响第五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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